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71076A號函辦理。
二、 查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三、 次查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嗣後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上開相關條款。
四、 再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至第9條,有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等相關規定,未限制患有精神疾病者之聘任資格。
五、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接獲反映,有部分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介聘或代理教師甄選時,未依上揭現行規定更新簡章說明及切結書等表件,仍留有「應聘者如有精神病者即取消其應聘資格」之相關敘述,並有要求應聘者應予切結之情形。
六、 綜上,為落實現行相關法規規定之意旨,保障罹患精神疾病者之工作權,請各校確實檢視教師甄選、介聘或代理教師甄選之簡章及相關表件(例如切結書),是否仍有上述情形;如有者,請務必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