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二)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四) 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
(五) 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六) 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七) 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八) 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
4. 另「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一節,其中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應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認定。倘學校相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得按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
(一) 情節嚴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18條第1項「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二) 情節未達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