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教育部112年8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090328號函辦理。
二、 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5條之2規定略以,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實際需要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其立法意旨因涉及代理教師聘期之重大權益事項,仍宜於法規命令位階明定,爰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工作權益,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及回應外界要求,增訂本條規定,定明代理教師之聘期規範。
三、 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俾使渠等人員與其他教育階段別教師之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具一致性。又為使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及其他相關權益與其他教育階段別代理教師亦兼具一致性之規定,爰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9條第4項明定,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聘任辦法第6條至第15條規定。
四、 查現行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期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審酌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聘任辦法業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之聘期,並自112年8月1日施行,為維持各教育階段別代理教師聘期之一致性,爰公立幼兒園聘任代理教師準用上開規定,其聘期由各校(園)依實際需要定之,並依下列說明辦理;另為使法令規範更臻明確,教育部將配合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以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
(一) 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
(二) 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
(三) 其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延遲致未於當學期起日或當學年起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