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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lps04 - 人事主任 | 2020-07-03 | 點閱數: 506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茲為使政府能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上開規定所

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上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法人投資

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指派或遴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以作為該員兼任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適法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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