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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ylps04 - 人事主任 | 2022-11-03 | 點閱數: 160
  1. 依據教育部111年10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110101349A號書函辦理(檢附原函1份)。
  2. 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自111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刪除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月退休金之適用範圍,是以,退休教職員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者,自111年9月30日起,應恢復其權利。爰請各校配合辦理下列作業:
  • 請清查所屬退休教職員是否有原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若有,應即通知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30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1年9月30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 另仍有優惠存款者,請各校以書面通知其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分行,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及原儲存之臺灣銀行分行。
  • 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3項及原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休教職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30日起,失其效力。
  1. 教育部108年7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 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者,自該條文修正施行日(111年9月30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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